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苓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
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郵局、中信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
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匯至郵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匯至 中信帳戶部分除餘款951元未提領外,其餘亦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出,而未留存中信帳戶,此有上開郵局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至中信銀行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 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73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廣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女兒劉〇 彤(99年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茂嫂)智傑巧旻手工」之成年人,並透過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手工的工作,對方說1張卡片可以補助5000元,我就將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我在網路上或ATM上看過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的警示,但我覺得對方不會騙人,才沒有警覺,我知道申請補助只需要帳戶,不需要密碼,但介紹我工作的網友跟我說,他們也是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甲○○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2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知悉交付帳戶風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日某時,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8時27分、32分許 4萬9986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 甲○○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日某時,佯稱:需完成誠信簽署方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8時51分、52分許 3萬元、2萬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