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大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為「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之仁美郵局、高雄市大
樹區之大樹郵局,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華南帳戶」;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柴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洪昭雄刑事陳述狀、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39號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柴大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
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
告。
⑶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迄未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至如附
件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
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龍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
給付1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此有前引告訴人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於113年6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均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各 該帳戶內,此有被告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柴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大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資訊 提供予「龍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復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昭雄佯稱在贊達誇電商網路平台投資經營買賣事業可獲利云 云,致洪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郵局、華南帳戶。柴大偉再依「龍哥」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洪昭雄發覺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昭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柴大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昭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及華南帳戶後,均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或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3 告訴人洪昭雄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5 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7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 8 華南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11年5月17日開戶,111年5月19日即有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紀錄。證明被告申辦華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柴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4次提領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1 111年5月9日11時53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柴大偉於111年5月9日13時28分許、14時12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柴大偉於111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3 111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柴大偉於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4 111年5月19日11時2分許 3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柴大偉於111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臨櫃提領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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