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秋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
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
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是利用實體廣告、
徵才網站或人際招募,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
、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職缺等基本資料,且會
著重應聘者之學經歷、專長、能力、過往工作經驗、所求薪
資待遇等,若決定錄取,亦僅會要求應聘者提供薪轉使用之
金融帳戶「帳號」,絕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會
要求員工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密碼,此為一般常識
。參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
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
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在無任何查證作為且與對方無信賴基礎之情形
下,僅為達自己謀職(家庭代工)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
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是將一己利益之考量置於
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漠然
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甜心寶貝」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郭秉儒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12萬4,126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0號 被 告 林秋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蘭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統一超商 石安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甜心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Instagram發布假抽獎活動,待 郭秉儒與其接洽後,佯稱郭秉儒中獎,並繼續鼓吹參加其它 抽獎活動,嗣以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得領獎為由,要求郭秉 儒匯款認證,致郭秉儒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9日18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412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郭秉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秉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甜心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係為申請家庭代工之材料費而寄交提款卡予「甜心寶貝」,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初有懷疑對方,我朋友有說交出卡片帳戶可能會被凍結,但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我認為沒有損失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為取得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張雅蔥」、「甜心寶貝」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曾向「張雅蔥」表示:「我是擔心卡片被複製冒用。畢竟現在詐騙那麼多,還是會擔心」等語,足證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然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秉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秉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