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茹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永茹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三人
以上」、第12行至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補充更正為「『James Wei』(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亦無證據證明戴永茹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
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第19行刪除「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取得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永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4年2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114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永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
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唐小燕、許雯淇2人施行詐術,而
被告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James Wei」聯繫,並依「James
Wei」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
有接觸「James Wei」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
尚有「James Wei」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James Wei」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此外,
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與「James Wei」以外之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
金訴字卷第4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
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提領渠等所匯
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與「James Wei」間,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即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聽覺功能障礙(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等
於90.1%),與他人相處、工作學習、社會參與表現困難程
度與在生活情境下之困難程度分數分別為50/90、50/79、23
/27(越接近100分困難程度越高)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且智能障礙無法
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等情,亦有前引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
⒊本院衡酌衡酌上開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由具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身心障礙鑑定之流程,透過會談觀察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
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參以被
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
情狀及前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
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依
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實施前述
犯罪,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
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雯淇以37萬1,000元之條
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迄未與告訴人唐小
燕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隔非遠 、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告訴人許雯淇成立調解且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至 告訴人唐小燕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 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告訴人唐小燕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 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 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 正當工作,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生活,反不利被 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⒋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並參酌各告訴人受 騙金額、被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實際給付 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各 該帳戶內,此有楊○龍帳戶及張金枝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戴永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戴永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唐小燕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第二項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 被告戴永茹願給付告訴人許雯淇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雯淇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柒萬壹仟元,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給付。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7號 被 告 戴永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茹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 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Wei」之 人(下稱「James Wei」)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戴永茹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7分許及112年 9月20日15時57分許,將不知情之兒子楊○龍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龍帳戶)及母親即同案 被告張金枝(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陽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金枝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James Wei」供匯入款項。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戴永茹依 「James Wei」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 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虛擬 貨幣商店購買比特幣後,再提領至「James Wei」所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 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永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楊○龍帳戶及張金枝帳戶之帳戶資訊供「James Wei」匯入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James Wei」之指示自楊○龍帳戶及張金枝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至上開地點購買比特幣,再轉至「James Wei」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許雯淇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唐小燕所提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與「James Wei」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楊○龍帳戶及張金枝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James Wei」所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比特幣交易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楊○龍帳戶及張金枝帳戶之帳戶資訊供「James Wei」匯入款項。後附表所示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James Wei」之指示自楊○龍帳戶及張金枝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至上開地點購買比特幣,再轉至「James Wei」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8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跟「 James Wei」聊天交朋友,「James Wei」對伊佯稱要買船票 、看病、海外寄送包裹需要用錢,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匯款並 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予「James Wei」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遭「James Wei」以結婚為前提感情詐騙,且被告為 身心障礙者生活封閉,無從知悉詐欺集團相關之訊息,且被 告亦有投入自身之金錢,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已因於112年3月20日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James Wei」,經警以涉嫌詐欺、洗 錢等罪嫌移送本署偵辦,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早 已因金融帳戶涉嫌詐欺遭警示,而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恐涉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被告與「James Wei」 之對話紀錄顯示,「James Wei」要求被告進一步提供楊○龍 帳戶及張金枝帳戶時,被告即表示「我的帳號是試試看看不 行 的是我兒子帳號」、「那個不行」、「不行啊不用了」 、「你奇怪捏」、「我跟你講得不行呢」、「為什麼為什麼 我還要幫你 我跟兒子郵局不用了 萬一換我媽媽又來了不行 了 麻煩啦」、「萬一我媽媽煩的害我了那麼煩阿」、「我 跟你講不行啦我不要啦」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 卷可稽。更足見被告於提供楊○龍帳戶及張金枝帳戶前,早 已得知悉不應提供帳戶予「James Wei」匯款及協助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是足徵被告確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又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聽 覺功能障礙。惟被告聽到話有困難,但觀看、工作記憶、懂 簡單話、說簡單話均無困難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理解及學習能力較一般人低,惟透 過視覺觀看及聽覺輔具,仍能認知、理解自身所為之行為及 他人言語之意思。且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等語,並有 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接受相當程度之教育 ,且有基本之學習、理解能力足供完成學業。是尚難認被告
於經歷因詐欺、洗錢犯嫌遭移送及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 猶不能認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協助提領購買虛擬 貨幣,恐涉嫌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James Wei」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被告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重度智 能障礙及聽覺功能障礙,與他人相處、工作學習、社會參與 表現困難程度與在生活情境下之困難程度分數分別為50/90 、50/79、23/27(越接近100分困難程度越高)等情,有被 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因智能及聽覺障礙之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唐小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8時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唐小燕佯稱因投資石油須告訴人唐小燕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 112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 新臺幣(下同)8,000元 楊○龍帳戶 112年7月26日16時22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7月25日22時23分許 3萬元 2 許雯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許雯淇佯稱欲寄送包裹,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應相關費用。 112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張金枝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1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2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9月2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4日23時43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12日17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 6,000元 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23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