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5號
CTDM,114,簡,197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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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
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補充為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第8至第9行補充為「同年月8日18時許上網巡邏發覺
林郁祐有施用毒品情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與警相約」及
第1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1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Grind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5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郁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 淨重0.112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 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林郁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28、129、130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14號與111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林郁祐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4 年4 月7 日0 至4 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不詳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盛裝再 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 年月8 日上網巡邏發覺林郁祐有施用毒品情事,並與警相約 共同施用,而於114 年4 月8 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逮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1 包( 毛重0.31公克),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祐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憑,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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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