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0號
CTDM,114,簡,19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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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55號、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本案扣押物品照
片1份(警卷第47至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3
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
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並有數案尚
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6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
9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合計14.902公克;扣案之煙草狀檢品2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7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37至39頁,毒偵卷第95
、101至105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偵
查時陳明在卷(毒偵卷第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
麻葉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應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肆點玖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應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陳應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㈠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52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摻入香 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下 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3時35分前某時,在高雄 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 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2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 8月5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14.902公克)、大 麻葉2包(驗餘淨重合計7.74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合計3.63公克),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應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406)各1份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大麻葉2包及海洛因2包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其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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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