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8號
CTDM,114,簡,1958,202510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經武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同行女友鄭孟珊持有毒品咖啡包6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7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22
日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承澤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113年10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汽車旅館房內吸食毒品咖啡
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84)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84)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S3584)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
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
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2800ng/mL、31120ng/mL,遠高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
,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
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惟甲
案已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
,且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
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
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
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