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7號
CTDM,114,簡,195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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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補充為「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19,860ng/mL)」。
 ㈡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何德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
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
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
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香菸盒1個(內含殘渣)經鑑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反應,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為憑,因認與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被   告 何德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德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23時17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7日22時38分許, 因員警巡邏時見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8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德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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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