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4號
CTDM,114,簡,195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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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蔡豐吉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薇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投
注運動彩券,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投注金額,因此詐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4次施用詐術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
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所示判決同罪
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得利
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以
與本案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56號、11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簡字第16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
9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就本案之不法獲利達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
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詐得18萬元毋庸給付投注金額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被   告 蔡豐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 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資 力及意願支付投注運動彩券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致電高雄市○○區○○街000號好運氣運動彩券行 ,向店員黃薇安佯稱欲委請黃薇安代為投注附表所示金額之 運動彩券,並代墊投注之金額,再由蔡豐吉至店支付投注之 金額。致黃薇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蔡豐吉投 注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以此使蔡豐吉取得投注運動彩 券免付投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後蔡豐吉均未到店支付投注 之金額,黃薇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黃薇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運動彩券、告訴 人所提通話紀錄、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 投注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而免付投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 ,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合法發還被害人外,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1 113年5月6日8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113年5月6日8時29分許 5萬元 3 113年5月6日8時41分許 4萬元 4 113年5月6日8時42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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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