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
淨重零點零三五公克、毛重零點二六六公克,各含外包裝袋壹只
)、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
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更正為「復經警於同日6時5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證據欄補充「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羅培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
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35公克;其餘1包毛重0. 2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毒品均為 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抽樣1組送鑑定結果,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羅培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培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4年2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即 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復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培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