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志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並聲請向高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其
身分證及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遺
失身分證及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嗣於同年月21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亦於同日掛失上開證件及提款卡。惟查:
㈠告訴人高佩渝遭詐欺而於113年11月20日21時28分、21時29分
許,各轉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
帳戶後,贓款旋於同日21時36分許至21時40分許,遭詐欺集
團分5次提領一空,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9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之際,
已確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亦明確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始得於告訴人匯款後不到15分鐘內,就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不斷辯稱其是於113年11月19日,同時遺失身分證及渣
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且其提款密碼恰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後6
碼云云。然觀諸卷附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
頁),可知該帳戶在113年11月20日,告訴人高佩渝轉入上
開款項之前,最後一筆操作為同年月19日,轉出1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渣打
銀行帳戶餘額僅31元;對照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渣打銀行帳
戶是我早期使用的,已經2年沒使用了,我平常都會從我的
中信帳戶轉入1元到我沒在用的渣打銀行帳戶,確認帳戶可
用,不能用的話要去換卡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可知
該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且餘額甚少,在告
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除了被告自行轉出1元至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足見該帳戶在告訴
人匯入上開款項之前,全然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
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
用。則無論被告有無遺失身分證,倘非其自行將提款密碼告
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在全然未經小額測試之情形
下,1次猜中被告設定之提款密碼,並於15分鐘內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非遺失、遭竊或遭侵占,而是由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
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軟體工程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蔡志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1月20日21時許,假冒為高佩渝之姑姑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高佩渝,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高佩渝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11月20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 佩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佩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蔡志偉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是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在高雄市楠梓區的家事法院遺失提款卡,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錢包裡,當天開庭要拿身分證,在抽取時不見的,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我的身分證後6碼,可能因為我的身分證跟提款卡一起遺失,才被不明人士嘗試提領的云云。 2 告訴人高佩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佩渝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渣打銀行 帳戶所設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末6碼,而觀諸上開帳戶於遺 失前並無任何小額提領測試紀錄,且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 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 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縱使被告確實於遺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一併遺失其身分證件,然苟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拾得者豈能輕易於3次錯誤機會內猜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申辦人身分證字號末6碼?是被告所辯未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乙情,難以採信。再者,從詐騙集團之角 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 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 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 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所稱遺失時,其渣打銀行 帳戶內僅有30元,與交付帳戶之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詞 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