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之竊取物品「鑰匙1把 及零錢」更正為「原子筆5支」、刪除總價「40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峻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竊取如附件附表二所 示之「鑰匙1把及零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竊 取5支原子筆等語,且依監視器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所 竊物品為何,又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竊得 之物究為何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按,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 所竊之物為「原子筆5支」,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意旨容 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各次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 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玫育、林育成及林柯如玢 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原子筆5支,分別為其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盧峻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盧峻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盧峻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年籍詳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61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7日2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旗山果菜臨時市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著 手翻找李玫育之攤位欲行竊,惟因未尋得適合財物而作罷離 去。嗣李玫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10614 號)
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置放於上址 處門口前冰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林育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1 0615號)
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見林柯如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且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柯如玢所 有、置放於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林柯如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二、案經李玫育、林育成、林柯如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被告盧峻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李玫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 。
㈡114年度偵字第10615號
1.被告盧峻杉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㈢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
1.被告盧峻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林柯如玢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二、核被告盧峻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共計3次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尚竊 得 雞蛋6-7顆(共價值約新臺幣70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 否 認在卷,且除告訴人李玫育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 佐證,況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有竊得物 品,是就前開雞蛋6-7顆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 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總價(新臺幣) 1 114年4月27日4時1分許 初鹿牧場牛奶1罐、芭樂1顆、紅肉西瓜1塊 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總價 1 114年5月8日 10時5分許 鑰匙1把及零錢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