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5號
CTDM,114,簡,191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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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王珠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王珠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周王珠里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
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縱有人持其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是為便利存戶提款之用,提款密碼則
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當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
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
得。又詐欺正犯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實身
分,始有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帳戶之需要,因此
,詐欺正犯為保有其費盡周折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不落他人之
手,當會選擇有相當確信及把握已掌握控制權之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以避免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辦理掛失而凍結。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
甘冒犯罪成果付諸東流之風險,而貿然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
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觀之被告偵訊時陳稱:僅遺失提款卡,並無遺失其
他證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1103再加上數字99等語(偵卷第
22、38頁),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乃係被告個人身分資訊及
隨機數字組合而成,顯具高度專屬性,如非被告主動交付本
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本案詐欺正犯自無可能僅因偶然拾獲
遺失之提款卡,即能透過猜測而知悉密碼,是本案詐欺正犯
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收
取告訴人林聖偉所匯款項等節,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或所屬之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收款、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
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澈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 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0號  被   告 周王珠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王珠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10 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鬼滅之刃」網路 遊戲中,向林聖偉佯稱欲購買「鬼滅之刃」之遊戲帳號,再 請林聖偉前往77GAME遊戲交易平臺註冊俾利雙方交易進行, 後誆稱無法獲取遊戲帳號,請林聖偉與77GAME遊戲交易平臺 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遂謊稱林聖偉銀行帳戶輸入有誤, 需匯款以解除凍結,致林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 16日15時55分許、15時56分許、1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6,001元、3萬0,001元、8萬2,501元至周王珠里上開 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王珠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 14日欲前往郵局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將密碼 在提款卡上,我同年6月6日曾提領1筆1萬元,當時是將提款 卡放在卡套中,置入機車內,提款後將現金放在口袋裡,忘 了提款卡有無收好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聖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郵局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



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上開帳戶的密碼是生日,沒有記在上 面,同一時間也未遺失其它物品,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語,倘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又如何得知 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參以現今提款卡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 3次,提款卡將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即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 用之可能,上開帳戶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拾獲之人 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 ?是以,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尚難以之作為提款工 具,則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況且,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 提款卡,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 款項。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 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 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準此,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 稱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當屬無稽,諉無足採 ,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犯罪集團使用乙節 ,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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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