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3號
CTDM,114,簡,191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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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永財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22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59分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騙之總
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
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
該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  被   告 李永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便利超商瑞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 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經理」之人,再透過LINE通 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芝芸郭倩汝、劉名威告訴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底左右,因要辦理貸 款,經網友介紹,找上代辦融資業者,對方自稱為「賴經理



」,請我提供提款卡給他,為順利貸得款項,我即於上開時 間將名下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芝芸郭倩汝、劉名威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 非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且細繹被告所提供與「賴經理」之對話紀錄 ,被告一再提出「我是怕成為詐騙人頭帳戶,到時錢沒到帳 ,還要跑法院就麻煩」、「我這樣不會成人頭帳戶吧」、「 我只希望不會成人頭帳戶就好」等語,適足證被告寄出帳戶 之前,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 事,已有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 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芝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25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張芝芸,佯稱欲購買張芝芸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請張芝芸前往「賣貨便」平臺開設賣場,再誆稱下單後帳戶遭平臺凍結,請張芝芸依循服務人員引導操作,以解決問題,致張芝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22時59分許 4萬9,982元  2 郭倩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8時49分許,透過臉書聯繫郭倩汝,佯稱欲購買郭倩汝於網路上販售之公仔,請郭倩汝前往「賣貨便」平臺開設賣場,再誆稱郭倩汝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請郭倩汝依循服務人員引導操作,以解決問題,致郭倩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21時49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4萬9,987元  3 劉名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劉名威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暱稱「劉嘉妮」之LINE聊天室中,對方向劉名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循引導匯款投資,可獲利潤,致劉名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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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