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9號
CTDM,114,簡,190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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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宇陞
之匯款金額「1萬6138元」更正為「1萬6123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黃
維仁將郵局及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6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000元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
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及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
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緝字第625號卷第4
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
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同法第70
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6人蒙受如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維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高雄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寄方式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劉佩均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佩均等人發覺 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均林禹寰朱郁慈、陳葳欣、林宇陞郭竹君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維仁於警詢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均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寰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轉帳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朱郁慈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葳欣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A TM交易憑證。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陞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郭竹君於警詢之證述。
 ㈧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 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佩均 (提告) 假購物詐欺 113年8月17日18時41分許 4萬9030元 郵局帳戶 2 林禹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周家洋(Terry)」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中油公關,因中油APP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被多刷數筆消費,要其依指示操作解除被多刷之交易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7日18時43分 ⑵113年8月17日18時45分 ⑶113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 ⑴9986元 ⑵9988元 ⑶9989元 郵局帳戶 3 朱郁慈 (提告) 假購物詐欺 113年8月17日18時48分許 2萬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葳欣 (提告) 假購物詐欺 113年8月17日18時54分許 2萬9321元 郵局帳戶 5 林宇陞 (提告) 假購物詐欺 113年8月17日19時22分許 1萬6138元 郵局帳戶 6 郭竹君 (提告) 假購物詐欺 ⑴113年8月17日17時32分許 ⑵113年8月17日17時35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7元 (以上2筆均不含手續費)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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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