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82號
CTDM,114,簡,188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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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淑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淑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
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
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10500元」更正為「11,000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候淑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39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8頁)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扣案,有本院114橋院總管字第1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真誠悔悟且勉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共2個、被害人人數達4人、
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出租本案3帳戶之租金報酬為1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9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池婇榛 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池婇榛,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萬洲金業之投資管道,致池婇榛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6日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77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至104頁) ④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 林直輿 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直輿,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股票獲利APP之投資管道,致林直輿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6日11時44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29至14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5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85) ④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3 史宏弈 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OJI聯繫史宏弈,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經營歌單平台之投資管道,致史宏弈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6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97至20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5至243頁) ④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4 黃瑞福 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起,在YOUTUBE虛偽刊登中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以網路開立藥方、包裹寄送藥材之方式,要求黃瑞福給付藥方及藥材費用,致黃瑞福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3日10時25分匯款96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253至26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79頁) ③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81至295頁) ④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候淑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淑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 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以出租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並於1 13年9月18日至9月26日間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 之租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池婇榛林直輿史宏弈、黃瑞福等4人(下稱池婇榛等4人)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前 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池婇榛等4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淑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池婇榛等4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 告提供其與「小-陳」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池婇榛等4人提供 之匯款交易截圖、匯款回條聯、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 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 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10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池婇榛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萬洲金業之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6日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4偵5698 2 林直輿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股票獲利APP之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6日11時44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4偵5698 3 史宏弈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經營歌單平台之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6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4偵5698 4 黃瑞福 (提告) 在YOUTUBE虛偽刊登中藥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網路開立藥方、包裹寄送藥材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給付藥方及藥材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23日10時25分匯款96萬元至郵局帳戶 114偵5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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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