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5號
CTDM,114,簡,187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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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侯化娟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榮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裕誠路口 ,見侯化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侯化娟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夾 鏈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侯化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化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榮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化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3,000 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 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多 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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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