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蕭擁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甲○○民國(下同)93 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屆臺北縣 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係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 縣第一選舉區登記參選人。被上訴人甲○○係中國國民黨推 薦之登記參選人,其全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木柵區,其登記 設籍處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實乃一家庭式平車烤克工 廠,屋內並無可供其使用之家庭用品設備存在。被上訴人甲 ○○在臺北縣第一選區顯有「虛偽設籍、幽靈參選」之情形 ,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候選人資格不合同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構成該區 立法委員選舉無效之事由。又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之設籍處 ,係工業廠房,亦不符合戶籍法所規定設籍及居住之要件, 況羅福助並無在上址繼續居住生活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另訴 外人莊碩漢亦無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均不符合選罷法所規 定選舉人及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二)又依選罷法第49 條 規定,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辦理傳 統式口頭演說之公辦政見發表會,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 會竟以電視錄影政見發表會代之,顯然違法,與上述被上訴 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漢未居住在戶 籍地之事實,均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
人甲○○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 資格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度第6 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之判決(上訴 人在原審求為確認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之資格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則以:(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甲○○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乃屬 公法上之請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二)被上訴人甲○○ 、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漢均經戶政機關查訪無 虛偽設籍之情事,伊在作業上係以戶籍登記為憑,上開候選 人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三)公辦政見發表會以電視錄影 政見發表會方式舉辦,並無違反選罷法規定之情事等語;被 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上訴人皆未當選,上訴人並不因伊 候選人資格不存在而受有法律上利益,且伊確曾居住在戶籍 地,並經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與警員會查作成紀錄及拍照 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 舉區候選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 人繳交登記書表收據及無黨團結聯盟政黨推薦書(見原審卷 6、7頁)為證,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4年7月1日北縣選四 字第0940501221號函檢送之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資格審 查委員會第250次會議議程及紀錄、第251次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64-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 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部分: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又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 否決無效之訴,屬普通法院管轄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即係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訴訟 類型。又民事訴訟制度在於保護私權,以民事訴訟提起確 認之訴,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93年第6屆立法委員 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係屬公法上之 爭議,且不符合上述選罷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應不得向 民事法院提起該確認之訴。縱認上訴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亦因被上訴人甲○○並未當選,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43、44頁),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甲○○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亦失其 確認利益。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度第6屆臺北縣 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部分:
(一)按依選罷法第101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固應於當選人 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而上訴人係於93 年10月22日即93年第6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 前即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見原審卷3頁),惟上開選 舉業於93年12月11日投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 月17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亦即在原審於94年1月20日判決 之前,當選人名單業經公告,應認上訴人起訴之程序上要 件已經補正,其起訴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 訴外人莊碩漢未居住在戶籍地,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部分 :
⒈經查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 漢之候選人資格,經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資格審查 委員會第250次會議審查認符合規定;又上訴人指稱上開 候選人虛設戶籍一案,亦經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第 251次會議討論認上開候選人之資格皆符合規定,有上開 會議議程及紀錄可憑(見本院卷64-94頁)。再據臺北縣 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同年11月4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268 號、同年11月10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573 號函載:經 實施查訪,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均有在 戶籍地(見原審卷106、107頁);又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93年11月8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930010568號函亦 載明:訴外人莊碩漢確實居住在戶籍地(見原審卷105頁 );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於93年11月15日以北縣 選二字第0930550850號函復上訴人查訪結果(見原審卷10 8頁)。
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 ;上訴人對於所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
助及訴外人莊碩漢不具備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一節,既未 循行政訴訟程序排除彼等候選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甲○ ○等人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既未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 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無 效,應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應依選罷法第 49條規定,辦理傳統式口頭演說之公辦政見發表會而未辦 理,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部分:
按依選罷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公職人員選 舉除全國不分區、僑選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 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前項公辦政見發表 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 央選委會定之。而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所發 布之「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其第14 條第1款規定: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得使用有線電視辦理 公辦政見發表會;第15條第2項規定:公辦電視政見發表 會以現場播出或以現場錄影後播出。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 委員會使用有線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並不違法,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應辦理傳統式口頭演 說之公辦政見發表會而未辦理,構成選舉無效云云,核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93年第6屆立法 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及被上訴人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 之選舉,全部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