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67號
CTDM,114,簡,186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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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致使李忱
祐見狀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補充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李忱祐,使李忱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忱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忱祐素不相
識,竟因與女友爭吵情緒欠佳,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欲撤回告訴之旨(
偵卷第17頁),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蔡逸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笙於民國114年6月5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心情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 向李忱祐亮出部分刀身,並恫稱:看三小等語,致使李忱祐 見狀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開 山刀1把。
二、案經李忱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忱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開山 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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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