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8號
CTDM,114,簡,18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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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圍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莊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宋廷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原欲盜刷購買之商品
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價值非低,所為實有不
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接近、對象相同,犯罪手段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莊圍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圍全與宋廷緯為網友,相約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進入飯店 801號房後,莊圍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 欺取財之犯意,趁宋廷緯洗澡之際,竊取宋廷緯置放錢包內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後離 去,並向宋廷緯表示會再返回宋廷緯繼續在房內等候,同 日20時22分許,莊圍全持上開玉山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佯為持卡人或經 持卡人同意,欲刷卡消費購物新臺幣(下同)96800元、449



00元,然因「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察覺有異,未讓 莊圍全刷卡成功而未遂。嗣因宋廷緯接獲信用卡公司電話, 發覺玉山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廷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圍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8時許,確有與告訴人宋廷緯前往龍翔大飯店,進房後被告就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廷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前往龍翔大飯店,進房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洗澡,後藉故離開,並表示會再返回飯店,告訴人在房內等候時接獲信用卡公司電話,聽聞信用卡遭盜刷,才發覺信用卡遭竊之事實。 3 龍翔大飯店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使用之0915門號(號碼詳卷)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龍翔大飯店內,被告於同日18時54分許離開龍翔大飯店,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使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位於飯店,後信用卡遭盜刷之軌跡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提供之告訴人玉山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96800元、449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跟告訴人進龍大飯店的不是我,我在 家云云,後於偵訊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去龍翔大飯店,但 離開後我就先去我家附近凹子底公園餵貓,之後就回家,晚 上還有高雄市三民中華三路的x會館云云,然告訴人先 否認跟告訴人進龍大飯店、一直在家,後改稱有進飯店, 離開後又去餵貓,又去x會館唱歌,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再查,依被告自稱所在位置(住家、三民區中華三路) ,均與其行動電話行動軌跡不符,顯屬飾卸之詞。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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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