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6號
CTDM,114,簡,182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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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研磨器壹組沒收
銷燬。扣案菸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補充為「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10,690ng/mL)、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
度值2,000ng/mL)」。
 ㈡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江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
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後,固自行交付扣案大麻研磨器1
組及菸彈1顆,惟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已知悉被告為毒品調
驗人口,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品,被告始取出上開
物品交付員警扣案,足認於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前,員
警已掌握被告之身分且已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事
產生嫌疑,要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並
未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
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
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
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
、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大麻研 磨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 因與其上殘留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菸彈1顆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惟係



被告施用大麻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毒偵字第507號卷 第16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江彥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月30日15、16時許,在上址住 處,將大麻磨碎置於菸彈內以電子菸加熱方式吸食大麻1次 。嗣於114年1月31日0時31分許,江彥霖(其所涉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二路、五福一街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因此 扣得其自行交付之大麻研磨器1組及菸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㈤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經送檢驗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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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