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玉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范玉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玉莊與告訴人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不
法侵害之舉,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接續2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侵入住宅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內,侵入告訴人
住宅,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
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持事先拷貝之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告訴人
住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4頁),足見其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更於本院審
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餐飲業、時薪新臺幣18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複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次侵入住 宅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7頁,偵卷第25頁),並考量該鑰匙攸關告訴人居住、財 產之安全及隱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1號 被 告 范玉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莊與黃○○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范玉莊於分手後,為取回其先前放 置在黃○○住處之衣物,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未經黃○○同意,即擅自持先前私下複製之鑰 匙,開啟黃○○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大門 並侵入該住宅,復於翌日接續上開犯意,再次進入該住宅。 嗣因黃○○察覺遭入侵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玉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自己私下複製之鑰匙開門,並進入上開房屋拿取衣物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請他陪我進入房屋拿東西,但我等了兩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我就決定自己進去搬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開住宅外觀照片 告訴人為上開住宅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不法侵害犯 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又被告先後侵入上開住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