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8號
CTDM,114,簡,177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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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陳麗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使陳麗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陳
麗足,使陳麗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
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承融與被害人陳麗足為祖孫,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
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家庭
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
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
語,有卷附被害人陳報狀1紙可憑,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偵卷第28 頁、本院卷第13頁),雖被告所犯本罪非告訴乃論,不得撤 回告訴,惟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過之誠意,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 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令其立即接受刑事制裁,誠非刑罰之目的,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蔡承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陳麗足為祖孫,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承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8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由陳明 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騎車搭載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麗足之住處,蔡承融抵達該處後旋 即大聲咆哮,揚言同歸於盡等語,而與陳麗足發生爭執,並 手持西瓜刀鞘敲擊陳麗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 身體之方式使陳麗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麗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 瓜刀及現場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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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