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6號
CTDM,114,簡,177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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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海


李文壽


柳智仁



蘇玉川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海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玉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海樹、李文壽柳智仁蘇玉川鄭文生5人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5人自民國114年5
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
所為賭博之舉,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
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
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各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
屬短暫,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重大;兼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鄭文
生前有賭博前科,被告李文壽柳智仁蘇玉川亦有因其他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史海樹無前科之品行
,有其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 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象棋 1副 2 骰子 3顆 3 賭資 新臺幣1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史海樹 (年籍詳卷)
        李文壽 (年籍詳卷)
        柳智仁 (年籍詳卷)
        蘇玉川 (年籍詳卷)
        鄭文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海樹、李文壽柳智仁蘇玉川鄭文生等5人分別基於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3時30分 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博方法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3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由在場玩家4人持牌,非玩家者, 則可任意投注於4玩家,先以骰子決定取棋子順序,每人取4 粒棋子,兩兩為一組,紅方比黑方大,黑將、紅帥為一點, 黑士、紅仕為二點,以此類推之方式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家,贏家可以拿取全注押注金,陸續由李文壽鄭文生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4人持牌,史海樹、柳智仁、蘇 玉川則在旁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 ,經警據報到場,在上開廣場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當 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1副(缺少紅相、黑卒各1顆)、骰子3 顆及賭資現金100元(百元鈔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海樹、李文壽柳智仁蘇玉川鄭文生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現場圖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 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可資為憑,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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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