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岳幸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第
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岳幸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轉匯時間,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華岳幸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華岳幸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
訴人王菖億、任信翰、黃絮涵、許書昀、凃書豪、陳世璋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
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王道、連
線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
人王菖億、任信翰、黃絮涵、許書昀、凃書豪、陳世璋共
6人,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167元至129,9
5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
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菖億、黃絮涵、許書昀和解或調
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王菖億15,000元、告訴人黃絮涵
40,000元、告訴人許書昀10,000元,並全數給付完畢,有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審金易卷
第79、87至89、95至96、119至121頁),至於告訴人任信
翰、凃書豪、陳世璋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仍未能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信翰、凃書豪、陳世璋所受
損害,業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審金易
卷第11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併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
0元,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及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 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115頁),依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 之諭知。
(三)被告所交付其名下王道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 該物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王菖億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7時24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7時27分許 1.49,985元 2.4,123元 王道帳戶 2 任信翰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7時47分許 1.13,102元 2.5,065元 王道帳戶 3 黃絮涵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6時22分許 ⒊113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 1.49,986元 2.49,987元 3.29,986元 王道帳戶 4 許書昀 假買賣詐欺方式 113年9月27日16時1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5 凃書豪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6時7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6時10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郵局帳戶 6 陳世璋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 1.49,988元 2.49,989元 連線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華岳幸子(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幸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將 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放置在某郵局巷內花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 此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菖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 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菖億等人發覺被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菖億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華岳幸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被告明知無信賴關係之人持有其申設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但仍忽略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亦無任何防止避免之方法,卻輕易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0 證人即告訴人王菖億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王菖億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任信翰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任信翰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絮涵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黃絮涵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昀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許書昀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凃書豪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凃書豪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璋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陳世璋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0 王道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並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0 王菖億 (提告)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7時24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7時27分許 1.4萬9,985元 2.4,123元 王道帳戶 0 任信翰 (提告)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4時47分許 1.1萬3,102元 2.5,065元 王道帳戶 0 黃絮涵 (提告)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6時22分許 ⒊113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3.2萬9,986元 王道帳戶 0 許書昀 (提告) 假買賣詐欺方式 113年9月27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0 凃書豪 (提告)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6時7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6時10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0 陳世璋 (提告) 假買賣詐欺方式 ⒈113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 ⒉113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