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K11403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大學學生,乙○○因參與大學某社團而知悉A女,
欲追求A女而以Instagram(下稱IG)和通訊軟體LINE傳送追求
訊息予A女,然A女業已於民國112至114年間,封鎖乙○○之IG
並多次以LINE拒絕乙○○之追求。惟其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以LINE傳送略以(只節錄部分對話):「你很漂亮」、「
做我女朋友,但是我希望你會學會理財 我們要有更長遠的
規劃才行 你的美值得一切」、「等我買車希望你可以座副
駕」、「我喜歡小孩 想跟你有小孩」、「我想娶你為妻,
當作我對你的虧欠,對不起」、「明天情人節 我會準備驚
喜 真的」、「要不要跟我在一起,過下輩子 今年3月我要
認識你」、「妳穿短褲我很喜歡」、「我喜歡你的人,和內
在」、「激烈肉體碰撞」、「我想跟你接吻」、「陰莖28」
、「我明天要我真的靠近你,真的帶你去見家人,這次說到
做到」、「我在二樓等你,我有看見你」等訊息騷擾A女,A
女則陸續於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橋頭區等處收受前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
圖、跟蹤騷擾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
、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告訴人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被訴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茲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
同一特定人反覆且持續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
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
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
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
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
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則被告於114年2月16日起
至114年3月26日止,傳送干擾訊息予A女,客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目的之同一概括犯意,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
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
犯行,且經警書面告誡仍繼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