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鳴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林呈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1號、第1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傑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
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二、林呈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傑鳴與曾品瑄素有債務糾紛,為協商債務,陳傑鳴先於民
國111年3月19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案外人陳婉瑜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協商債務,談妥後,陳傑鳴復聯繫林
呈洺至上開住處,陳傑鳴與林呈洺會合後,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傑鳴取走曾品瑄之手機,
取出SIM卡後,將該手機交與林呈洺,並以作勢毆打曾品瑄
之方式,恫嚇曾品瑄需隨同林呈洺離開,曾品瑄因心生畏怖
而與林呈洺一同離開,嗣於同日6時16分許,抵達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楠都賓館」後,林呈洺復向曾品瑄
恫稱:需待在賓館房裡不准離開,若偷跑或報案,就把妳送
去柬埔寨賣掉器官等語,使曾品瑄心生畏懼,配合進入上開
賓館320號房間,林呈洺同時入住上開房間看守,致使曾品
瑄無法任意離去,陳傑鳴、林呈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曾
品瑄之行動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鳴、林呈洺(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31頁、第4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瑄、證人陳嫣婕、陳婉瑜、林煥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傑鳴與告訴人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對話頁面擷圖、自錄影像翻拍照
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呈洺、告訴人手機
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傑鳴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傑鳴本案乃立於指揮被告林呈洺之角
色,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
力,不可謂不重,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亦未顯示被告陳傑鳴
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陳傑鳴所犯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
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正常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採取 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2 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所擔綱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以 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陳傑鳴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工安工作,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 被告林呈洺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77頁被告陳傑鳴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林呈洺警詢筆錄 受詢問欄所載、第365頁被告林呈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
⒌被告2人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其等所為非是, 參以被告陳傑鳴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 而被告林呈洺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傑鳴給付賠償款項證明 單據在卷可考(見訴卷第448頁至第455頁)。 ㈤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陳傑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陳傑鳴對於本案犯行顯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陳傑鳴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陳傑鳴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依(見訴卷第442頁)。基此,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陳傑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被告陳傑鳴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陳傑鳴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