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23號
CTDM,114,簡,17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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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
載「113年9月11日9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11日10時許」
,並補充不採被告陳垣融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垣融於偵查時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我不常用,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面,放在包包裡,我在民國113年9月間遺失包包
包內的郵局提款卡及悠遊卡,後來我拿其他提款卡要領錢時
,發現我全部帳戶都遭警示,我才去報警,我平常用的第一
銀行提款卡則沒有不見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張晏琇於113年9月11日轉入如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之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1元,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亦於偵查時
供稱:郵局帳戶我平時沒在使用(見偵緝卷第80、86頁),
顯見該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
占該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辯稱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被告固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惟其於偵查時又能答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666
66」(見偵緝卷第86頁),可見其就其提款卡密碼已牢記在
心,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升存款遭盜領風險之必要
,則其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恰巧遺失卡片云云
顯與常情相違,實難遽信。
 ㈡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
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
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犯罪。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包包遺失的當下我沒有去報警,
發現帳戶遭警示我才去報警(見偵卷第86頁),而告訴人黃
珮鈞王詮方、張晏琇、林美雲羅淵諭、廖品翔因遭詐欺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
,贓款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分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6人之際,已確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亦知
悉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於短短數分鐘之內,將告訴人6人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非遺失、遭竊或遭侵占,而是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珮鈞、王
詮方、張晏琇、林美雲羅淵諭、廖品翔詐欺取財,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黃珮鈞、王
詮方、張晏琇、林美雲羅淵諭、廖品翔,致上開告訴人分
別受有8,620元至33,123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被   告 陳垣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融(舊名:陳岸言)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黃珮鈞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垣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珮鈞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鈞等6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珮鈞等6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珮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22時許向告訴人黃珮鈞佯稱帳戶有異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9月11日12時08分許 3萬元 2 王詮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向告訴人王詮方佯稱公仔販賣云云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1萬9987元 3 張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張晏琇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9月11日12時許 3萬3123元 4 林美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美雲佯稱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 2萬9123元 5 羅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羅淵諭佯稱購買鞋子云云 113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 2萬9985元 6 廖品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向告訴人廖品翔佯稱販賣球鞋云云 113年9月11日12時24分許 8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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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