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佳柔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更正為「114年」。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鍾襄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正規的薪轉,我當時急需
用錢,我沒想太多云云。經查:
㈠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對方說5天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我當時覺得不太可能,但我因為工作不穩定
,需要一筆錢;一開始我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對方一直
安撫我;我也覺得將卡片放置在住處外面不合理,但因為我
急需要用錢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已清楚認知
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報酬之工作內容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然被告經自行評估風險後,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鍾襄理」,益徵被告對以高價取得或收集他人帳戶使
用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
,以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客觀上查無任
何輕率誤信之情。職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6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6人、本案受騙之總金
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該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岳儒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岳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3元)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5頁) 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③匯款截圖(警卷第43頁) 2 王承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承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9,485元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 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③匯款截圖(警卷第55頁) 3 許可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可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14年1月8日20時18分許)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 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 陳佳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佳珍,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14年1月8日20時25分許)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2頁) 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③匯款截圖(警卷第81頁) 5 謝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佩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9,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14年1月8日20時34分許)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81至83頁) 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③匯款截圖(警卷第89頁) 6 周祐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祐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分別匯款1萬9,983元、2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14年1月8日20時37分許)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93至95頁) 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李佳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0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之機車踏板上予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岳儒、王承勲、許可筠、陳 佳珍、謝佩玲、周祐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岳儒、王承 勲、許可筠、陳佳珍、謝佩玲、周祐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儒、許可筠、陳佳珍、謝佩玲、周祐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5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看到「正規收卡」的廣告,對方說出租提款卡的用途為外勞的薪轉、公司避稅,對方稱5天15萬元云云,惟自承:我覺得5天15萬元不太可能,但因為我工作不穩定需要一筆錢,我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戶,對方要求我把卡片放在住處外面讓他領取我也覺得不合理,但我急需用錢等語。 2 告訴人吳岳儒、許可筠、陳佳珍、謝佩玲、周祐安及被害人王承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岳儒、許可筠、陳佳珍、謝佩玲、周祐安及被害人王承勲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岳儒、許可筠、陳佳珍、謝佩玲、周祐安及被害人王承勲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曾表示擔心遭對方封鎖、變成警示戶,證明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賺取報酬而輕率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李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岳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岳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 20時25分許 5萬3元 2 王承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承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8日 20時43分許 3萬9,485元 3 許可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可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4年1月8日 20時18分許 1萬元 4 陳佳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佳珍,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4年1月8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5 謝佩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佩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4年1月8日 20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周祐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祐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4年1月8日 20時37分許 1萬9,983元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