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5
日20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黃睿宏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在113年10月30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5日20時22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
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
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68)在卷可考,堪認送驗尿液是被告親自
排放。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8)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
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
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各為2,9320ng/mL、19,844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
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其辯稱施用時間為113年10月30日云云,不足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
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有於採尿時間前施用毒品
,僅辯稱施用時間逾採尿前72小時云云,及其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