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尚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005-WX」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尚達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案外人謝睿甫購得林惠津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即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網站購入偽造之「9005-W
X」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甲車上,復於113年12月18日4時12
分稍前某時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甲車於道路上行駛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8日4時12分許,詹尚達行駛至高
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政德路口,適巡邏員警駕駛警車亦行駛
至此,見甲車形跡可疑而查詢車號後,發覺並無該車號之車
籍,遂欲上前攔查,惟詹尚達已加速駛離,員警乃沿高楠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搜尋甲車行蹤,復於同日4時25分許
,在高楠公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發現甲車於前方停等紅
燈,欲上前攔查,詹尚達見狀隨即闖越紅燈迴轉往南方向行
駛,員警遂開啟警車蜂鳴器尾隨追緝,詹尚達即基於妨害交
通往來安全之犯意,連續2次闖紅燈迴轉後,復不斷以高速
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俟於同日4時30分許,詹
尚達駛入位於高楠公路屏山巷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廠區
深處,終因道路盡頭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尚達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27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24329號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185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
再度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上路行駛,規避監理機關之管
制,復因拒絶警方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
恣意高速行駛、闖紅燈、迴轉及任意變化車道,對於其他用
路人造成莫大行車危險,動機、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禽肉分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9005-WX」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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