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02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
,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
申請婦女基金補助,最多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說
只要填寫身分資料及帳戶帳號即可,但我填錯帳號,對方說
要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決錯誤云云,並提出其與LLINE
暱稱「林夢婕」、「郭品儀」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意提供
給第三人(見偵卷第56頁),可見其明知對於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後,將使帳戶掌控權流落他人之手,卻仍在不知「林夢
婕」、「郭品儀」真實身分,對於帳戶用途亦毫無求證之情
形下,依對方要求而輕率提供其名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李文濠、陳
怡廷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5、110年間,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
簡上字第2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反省,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
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李文濠、陳怡廷,致上開告訴人分別
受有5,505元、229,956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為獲取補
助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於飲料店,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實際獲取約定之補助金額(見偵卷第56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李文濠、陳怡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申請婦女基金補助,但我在填收款帳戶時填錯帳號,對方說要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決錯誤云云。 2 告訴人李文濠、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文濠、陳怡廷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 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4年及108年間,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本署檢察官起訴,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599、260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6、384 6、425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當 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 ,對提供金融帳戶應更具警覺性,且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況被告既已成年,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卻輕率提供上開 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及洗錢之事實發生,足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濠 (提告) 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文濠,佯稱:欲購買球鞋,惟須進行賣貨便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文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3日21時52分許 5,50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陳怡廷 (提告) 於113年9月3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怡廷,佯稱:欲購買環球影城門票及快速通關卷,惟須依指示操作以完善賣貨便賣家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3日21時48分許 9萬9,97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3日21時51分許 2萬9,046元 113年9月3日23時25分許 7萬0,97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23時32分許 2萬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