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85號
CTDM,114,簡,168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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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巧梅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巧梅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
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圈存管制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各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2人、本案遭詐騙之總
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提領一空,非屬本案查獲之洗錢 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附表編號2所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嗣經被告供承該帳 戶已於114年4月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警卷第20頁), 帳戶內未及提領之餘額為1萬3,600元,自屬本案所查獲之洗 錢標的,而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 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陳宜玉 於114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佯稱為「周德君」,向陳宜玉借款,致陳宜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3月31日20時0分至2分間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2 陳宥瑄 於114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以帳號「melo899999」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陳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匯款1萬3,600元 114年4月1日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0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林巧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都會門市內,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 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宜玉陳宥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巧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培養信用,因為我信用很低, 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培養信用,他沒說貸款跟提款卡有什麼關 係云云。經查:
 ㈠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陳宜玉陳宥瑄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 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 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 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 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 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 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再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 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 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在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中,已察覺有異,並曾傳訊向對 方表示:「寄提款卡不會有危險嗎?」、「會不會變警示戶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 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執意為之,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宜玉 (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31日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陳宥瑄(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4年3月31日 1萬36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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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