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
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
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
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
被害人。經查,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固為第三人張金專所有,惟張金專為告訴人陳宏建配偶,上
開車輛係由告訴人陳宏建使用並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地點,業經告訴人陳宏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告訴人陳
宏建對於上開車輛具事實上管領力,是被告陳廷昌毀損上開
車輛,告訴人陳宏建亦為直接被害人,自屬有權提出告訴之
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宏建、賀侖企業有限
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2車輛均非己所有,且與該等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素不相
識,竟因自身心緒不佳即隨機砸毀路旁停放車輛,肆意毀損
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磚
頭砸擊告訴人等車輛之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磚頭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被 告所有,且於日常生活隨手可得、取得甚易,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 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 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被 告 陳廷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 持磚頭(未扣案)砸擊之方式,毀損陳宏建所使用並停放在 高雄市○○區○○○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 玻璃、右前車門,及賀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侖公司)所有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 璃,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建及賀侖企業有限公司。嗣經陳宏建 、賀侖公司員工許祐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宏建及賀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宏建及告訴代理人許祐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損壞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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