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黃
清惠」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貪圖不法利
益,向告訴人黃清惠誆稱要將仟元鈔換為佰元鈔,致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9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日葵盲人 按摩館,向黃清惠謊稱要將仟元鈔票1張,換鈔為佰元鈔票1 0張,致黃清惠陷於錯誤,而將佰元鈔10張交予李帛諺,李 帛諺得手後隨即清點鈔票,適其中1張佰元鈔掉落,李帛諺 即趁黃清惠撿拾之際,旋即將佰元鈔9張攜離現場,嗣黃清 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黃清惠、證人黃沛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未 扣案之900元,被告自承業已花用殆盡,惟仍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