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富
鄒久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
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久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富於民國114年4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清雨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並自同年月10日起,
將該處作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賭博場所,另以每日1,000元
代價,僱用鄒久良擔任現場把風人員,曾信富、鄒久良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場所聚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賭
客(A01等39人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由曾
信富提供象棋、骰子為賭博工具,並與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4人為1桌,賭法為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排
列前後順序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以100元為單位,
上限1,000元,若2顆象棋數值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
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並提供未下場之賭客以「外插」
之方式參與下注,而公開賭博財物,若由賭客擔任莊家且每
贏1萬元,曾信富即可抽取5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
牟利。嗣警接獲民眾舉報,於114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富、鄒久良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參與情節,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證述相符,並有本
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
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
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規
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
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上址鐵皮屋原屬
私人住宅,然經被告曾信富承租後用以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
出入以賭博財物,且未設有管制方式,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
乙節,業據被告曾信富供述在卷,且與附表一所示賭客證稱
現場無人看管、得自由進出等節相符,是上址鐵皮屋已變更
為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失其住宅之私密性無訛。
⒉是核被告曾信富、鄒久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於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又被
告2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亦係於相近
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部同
一,且均侵害社會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未
洽,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2人亦認罪,本院得一
併審理。
㈡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
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分工
內容(被告曾信富為賭場負責人、被告鄒久良受雇在賭場工
作)、參與時間之長短、所獲不法利得等情狀;暨考量被告
2人之前科紀錄(被告曾信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被
告鄒久良則有2次賭博前科,參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曾信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曾因口疾開刀
,被告鄒久良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曾信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場僅經營2日,首日獲利2至 3萬元,次日即為警查獲當日已收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萬元抽頭金等語明確,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 定被告曾信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2萬元 +1萬元=3萬元);被告鄒久良則受僱工作2天,每日薪水1,0 00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是被告鄒久良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即3萬元、2,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信富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信富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租賃契約書,僅為被告曾信富承租上開土 地及地上物所使用之書面契約,非作為其本案經營賭場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 被告曾信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A01 14 A14 27 A27 2 A02 15 A15 28 A28 3 A03 16 A16 29 A29 4 A04 17 A17 30 A30 5 A05 18 A18 31 A31 6 A06 19 A19 32 A32 7 A07 20 A20 33 A33 8 A08 21 A21 34 A34 9 A09 22 A22 35 A35 10 A10 23 A23 36 A36 11 A11 24 A24 37 A37 12 A12 25 A25 38 A38 13 A13 26 A26 39 A39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象棋32顆 2 骰子3顆 3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4 現金新臺幣1萬元 5 計時器1個 6 夾子1批 7 橡皮筋1批 8 租賃契約書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