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43號
CTDM,114,簡,1643,2025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祈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祈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下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
旁,見少年A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
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乙車】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騎乘甲車同時左手推行乙車方式,將
乙車牽返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1居所而竊取得手。
嗣A0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葉祈
祥涉有嫌疑,乃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上址居所扣得乙車(
已發還A01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祈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01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乙
車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被告行為
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分別有被告及
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惟自案發當時之周圍環境,尚
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
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於111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三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甲刑,所餘徒刑於112年
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所為均應予非
難;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
取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降低
,惟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
工廠、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有腰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乙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