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U THUY (中文名:陳秋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U TH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THU THUY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鄭凱文」更正為「
陳漢文」、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陳漢文」更正為「鄭凱
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
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鄭凱文
、徐婉萱、陳漢文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鄭
凱文、徐婉萱、陳漢文,致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6號 被 告 TRAN THU THUY(越南籍;中文名:陳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U THUY(中文名:陳秋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鄭凱文、徐婉萱、陳漢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鄭凱文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文、徐婉萱、陳漢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THU THUY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徐婉萱、陳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凱文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凱文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TRAN THU THUY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提款卡不知道在哪,遺失後我有請朋友跟銀行掛失,但 銀行說要本人才能掛失,我回越南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 用通訊軟體LINE請公司管理問銀行,銀行說要本人去,我之 前的LINE帳號忘記了,現在都用新的帳號,我之前有叫一個 朋友幫我提款,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他今年過年前已經 回去越南了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亦無法提供該位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
,另被告之薪資係於113年5月6日匯入,並於當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領出,被告亦於當日出境,應為其出境前所為, 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又在新竹遭提領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資料調 閱電子化平台ATM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顯然係被告提領 薪資後隨即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TRAN THU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凱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鄭凱文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2 徐婉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徐婉萱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3 陳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漢文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