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徽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至11
行所載「……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峰』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MESSENGER告知提款密碼」、犯罪事
實二所載「案經附表所示之周秀貞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周秀貞等5
人」均更正為「證人周秀貞等5人」,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慈徽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
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不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一銀、臺企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MESSENGER暱稱「峰」之人,並以ME
SSENGER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徐
曉峰」,互稱老公、老婆,他說要幫我繳車貸,他先匯款借
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我帳戶沒有資金流動,如果突
然匯錢給我會被查,他請認識的銀行經理幫我處理,給他3
張提款卡是因為他說分散比較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業(見警卷第3頁),
堪認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要匯款或借款給自己
,實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能諉為不知
,則其辯稱因「徐曉峰」要借錢、匯款60萬元給自己,怕被
查,所以才交付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徐
曉峰」等情,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自非屬正當理由。
㈡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在113年12月間,在臉書認識
「徐曉峰」,我不知道他相關資訊,也沒見過他(見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前,與「徐曉峰」相識僅短短不到2個月,亦
不知悉「徐曉峰」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實難
認被告與「徐曉峰」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更難認其
提供金融帳戶給「徐曉峰」有何正當理由。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否認犯行,併考量
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洪慈徽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慈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無正當理由 ,不可隨意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不詳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交 付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峰」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周秀貞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慈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郵寄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第一帳戶、臺企帳戶 予LINE暱稱「峰」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秀貞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秀貞等5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秀貞等5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合庫帳戶、第一帳戶、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周秀貞等5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峰」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法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 然查,觀諸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峰」之對話紀錄,由內容 可知雙方係以「老公」、「老婆」相互稱謂,且每日均會噓 寒問暖、關心彼此生活,故被告偵查中辯稱認為對方是情侶 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犯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周秀貞佯稱網路平台投資云云 114年1月14日9時20分許 114年1月14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萬7000元 合庫帳戶 第一帳戶 2 蘇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向告訴人蘇英傑佯稱網路平台投資云云 114年1月14日22時57分許 1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陳建志佯稱投資網路博弈云云 114年1月1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4 何承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向告訴人何承諺佯稱網路平台投資云云 114年1月13日13時53分許 114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企帳戶 臺企帳戶 5 盧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盧慧玲佯稱購買香港彩券云云 114年1月13日15時1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