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何君儀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
5時28分許,依LINE暱稱「廖雨婷」之人指示,開通兆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以LINE傳送給「廖雨婷」,復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日,依「
廖雨婷」指示申辦之MaiCoin、MAX平台之帳號後,將帳號、
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廖雨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
日,在臉書看到貨幣平台代工招募的廣告,因此加入LINE暱
稱「廖雨婷」之人為好友,「廖雨婷」說配合註冊貨幣平台
,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審核通過當天可領3千
元,我就依對方要求,開通兆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並申
辦之MaiCoin、MAX平台的帳號,再將上開帳戶的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對方,對方說是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要用的,我
只需提供帳戶即可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目前社會現狀,辛勤付出勞力以賺取薪酬糊口者所佔
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與密
碼,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卻不須執行任何工
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案發期間從事理
貨人員等,共計3份工作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
,顯然具一定程度之工作與社會經驗,則其遇此無須付出任
何勞務,僅配合申辦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給他人,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薪資之
高額報酬之情形,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沒有與「廖雨婷」實際見過
面,也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對方沒跟我說為何
要操作虛擬貨幣,只說他們是投資公司,我就沒再繼續追問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可見其除了對於「廖雨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
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控,仍貪圖配合及申辦提供帳戶可獲得
每月5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對「廖雨婷」可能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及MAX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對告訴人高春媚、鄭文賢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MaiCoin及MAX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
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高春媚、鄭文賢,致上開
告訴人分別受有20萬元、8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理貨人
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6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春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高春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春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113年8月2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9時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9時6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9時4分許) 5萬元 2 鄭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鄭文賢佯稱積欠債務需其協助還債云云,致鄭文賢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 (聲請書誤載為8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何君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君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15時28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3年 8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 iCoin平台)及MAX(下稱MAX平台)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 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春媚、鄭文賢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兆豐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MAX平台入金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高春媚、鄭文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春媚、鄭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貨幣平台代工招募,對方說配合註冊貨幣平台一個月薪水5萬元,審核通過當天可領3,000元云云。 2 告訴人高春媚、鄭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春媚、鄭文賢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MAX平台入金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告訴人高春媚、鄭文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3 兆豐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前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高春媚、鄭文賢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之新光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MAX平台入金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君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春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高春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春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113年8月2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9時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6日9時4分許 5萬元 2 鄭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文賢佯稱積欠債務需其協助還債云云,致告訴人鄭文賢陷於錯誤,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 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