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崇安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匡育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記得沒
有打眼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
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觀之上開工作紀錄簿記載:告訴人與被告
溝通過程中,遭被告毆打臉部致臉部有明顯挫傷等語(警卷
第1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民國114年2月15日23時7
分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眼及眼眶鈍傷及瘀青、左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
害,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告訴人確係因本
案衝突受有前述傷害,始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復考量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位置,核與毆打臉部所可能
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俱足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毆打
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
揮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王崇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與匡育賢同為高鐵152車次之乘客,雙方於民國114年 2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2車次第5車 廂內,因乘車座位細故發生爭執,詎王崇安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匡育賢之臉部,致匡育賢受有右眼及眼眶鈍傷 及瘀青、左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匡育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崇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匡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鐵車票影本1紙、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份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