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9號
CTDM,114,簡,151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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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5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
營養室門口及員工餐廳走道內,張貼印有乙○○相貌特徵而屬
個人資料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照片)1張,且在照片上加
註文字「賀健旗,在營養室廚房裡工作,利用工作之便,噓
寒問暖關心體貼,讓人感覺世上只有他懂你,搞曖昧勾引我
老婆,利用排假之便,相約出遊,自己有老婆不約,喜歡找
別人的老婆」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傳
單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貼之本案照片,有告訴人臉部特
徵,屬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且加註「賀健旗」等
文字,雖與告訴人「乙○○」不完全相同,惟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識別告訴人。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前
揭處所公開張貼本案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1
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三)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於醫院營養室門口及員工餐廳走道內張貼
印有包含乙○○相貌特徵而屬個人資料之半身照片、姓名等
情,並有傳單擷圖可憑(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經起訴,且此部分罪
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審易卷第40頁),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醫院營養室門口及員
餐廳走道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處,以張貼含有
乙○○半身照片等方式,揭露告訴人姓名、相貌特徵等個人
資料,並以不實之言論誹謗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及名譽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明不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審易卷第41頁),亦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審
易卷第4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無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鐵工廠,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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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