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3號
CTDM,114,簡,151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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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924、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坤霖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倪邵瑄
黃敏聿,致上開告訴人等分別受有99,970元、50,000之財
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
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114年度偵字第7334號
  被   告 鍾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倪邵瑄、黃敏聿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坤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随身將所有提 款卡均帶在身上,當時只有掉了這張提款卡,因擔心忘記密 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倪邵瑄、黃敏聿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倪邵瑄提 供之「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告訴人黃敏聿提出與詐騙份 子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2人匯款 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署偵查中尚能明確供述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足見其並無不能牢記密碼之情形,應無特 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加以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 ,是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 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因遺 失而遭不法份子使用等詞,與事理尚有不符,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至為明確,其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倪邵瑄 於113年9月13日16時38分許,透過臉書向倪邵瑄佯稱欲購買倪邵瑄販售之嬰兒推車,請倪邵瑄前往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謊稱付款後帳戶遭凍結,請倪邵瑄循客服人員引導,以協助解除,致倪邵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 13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4日 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2 黃敏聿 於113年9月13日2時55分許,透過臉書向黃敏聿佯稱欲購買黃敏聿販售之商品,請黃敏聿前往蝦皮拍賣平臺開設賣場,再謊稱黃敏聿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請黃敏聿循客服人員引導完成簽署以達成雙方交易,致黃敏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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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