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佩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
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
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
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竟基
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下稱「陳建
斌」)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13人因遭不實
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
戶。
二、被告蕭佩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提供予「陳建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辦貸款需要用到提款卡,
並也說需要提供密碼,這樣辦貸款比較方便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建斌」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建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證人葉冠和、趙國烋、蔡宜真、劉克柔、吳
恩雅、林詩涵、林芸萱、卓文淦、林鼎鈞、陳美子、施雅禎
、徐萬順、李韋辰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則為上開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
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
有大學畢業之學識,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知
悉貸款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足認
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
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陳建斌」,致令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
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
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4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冠和 113年11月1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2 趙國烋 113年11月18日11時5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3 蔡宜真 113年11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3時33分許 4萬4,532元 4 劉克柔 113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2萬3,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7日13時0分許 3萬3,000元 5 吳恩雅 113年11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6 林詩涵 113年11月22日09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富邦帳戶 7 林芸萱 113年11月14日10時10分許 6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8 卓文淦 113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9 林鼎鈞 113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 13萬2,500元 富邦帳戶 10 陳美子 113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13萬元 富邦帳戶 11 施雅禎 113年11月15日22時2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2 徐萬順 113年11月22日09時47分許 5萬5,000元 富邦帳戶 13 李韋辰 113年11月19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