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4號
CTDM,114,簡,147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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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博


林庭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庭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博林庭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僅
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傷害對方,欠缺對他人
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見本院刑事報
到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庭寬遂行傷害之手段
為丟擲酒瓶,傷及被告林宗博之左小指部位,被告林宗博
行傷害之手段則為徒手毆打,傷及被告林庭寬頭部及面部等
部位之2人犯罪手段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均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酒瓶1個固為供被告林庭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庭寬所有,且酒瓶價值低微、取得甚 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 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



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林宗博 (年籍詳卷)
        林庭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寬林宗博於民國114年1月6日1時16分前之稍早某時許 ,在林宗博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因細故產 生糾紛,林庭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酒瓶砸向林宗博, 致林宗博受有左小指挫傷瘀青之傷害,林宗博再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林庭寬之頭部,致林庭寬受有頭皮鈍傷多處 瘀腫、左顳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唇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寬林宗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寬林宗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被告林庭寬之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庭寬林宗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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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