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9號
CTDM,114,簡,1469,2025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宏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
芷嫻、顧子嵐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其於警詢
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提供1個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高額報酬,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
訴人告訴林芷嫻顧子嵐,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16,09
1元、29,789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上開告訴調解成立,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1號  被   告 蔡宇宏 (年籍詳卷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犯罪權限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掌門」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門口之 花盆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掌門」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向林芷嫻顧子嵐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蔡宇宏上開元大 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芷嫻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嫻顧子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附表 所示告訴林芷嫻等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林芷嫻等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與「掌門」之LINE 對話紀錄,及上開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芷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林芷嫻要求使用賣貨便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陸續假冒賣貨便、郵局客服佯稱: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2月22日13時28分 ⑵114年2月22日13時30分 ⑶114年2月22日13時5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1萬6,123元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證明                           2 顧子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1時16分許起,假冒買家顧子要求使用賣貨便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陸續假冒賣貨便、郵局客服佯稱:需要通過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2月22日13時31分 2萬9,789元 匯款交易證明 、對話紀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