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
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綠色錠劑1包
(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十點六四六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林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各1次犯行,顯見其未能徹
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
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
犯罪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 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綠色錠 劑1包(驗餘淨重10.64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與其 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林哲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晚上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7時許,在其 上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交付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包,而自斯時 起持有之。嗣因警另案調查林哲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於114年3月4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哲民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哈 密瓜錠1包(綠色錠劑、檢驗前淨重11.779公克,檢驗後淨 重10.6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 徵得林哲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哈密瓜錠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4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扣案之哈密瓜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哲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警另案調查林哲民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於11 4年3月4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錠1包(綠色錠劑、檢 驗前淨重11.779公克,檢驗後淨重10.646公克,檢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哲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 醫驗字第91644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之 哈密瓜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 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