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及移送併辦(11
4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涵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20分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兆鈞」之人(下稱「陳兆鈞」),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
in交易帳戶)及BitoPro會員,復於113年11月7日16時1分許
,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陳兆鈞」;另於113年11月13日23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和旺門市,接續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上開合庫、MaiCoin、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兆鈞」。嗣「
陳兆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4人,
使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分
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合庫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張賢吉欲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時,及時為銀
行行員及員警勸阻,未依指示匯款成功而未遂,亦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兆
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IG上看到借款資訊,對方就要求我提供相關資訊和
幫我作帳以美化帳戶,所以我就提供帳戶並把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兆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陳兆鈞」之對話紀錄
截圖(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
劉家晉、蔡孟娟、陳沛緹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
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一空等節;至證人張
賢吉雖亦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因及時為銀行行員及員警勸阻
而未依指示匯款成功,業據上開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
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
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多想,當
時急著要還房租,我之前有用機車貸款,只需要證件,沒有
提供帳戶等語,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知悉貸
款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
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
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
利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兆鈞」,致令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顯已該當前開
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兆鈞」,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又附
表編號4即被害人張賢吉部分,聲請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兆鈞」,然自被告
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
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4罪名,
屬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247號)即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陳沛緹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和庫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 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合庫帳戶網路 銀行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 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 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 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家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前,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家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11月8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1月8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5萬元 2 蔡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前,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孟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26分許 25萬元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陳沛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前,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沛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 35萬元 匯款單影本、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4 張賢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前,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張賢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旋遭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果。 113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交易未成功) 匯款單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所訪談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