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8號
CTDM,114,簡,14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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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3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以貨運
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竣傑」,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竣傑」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晉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A01A02A03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1
A02A03提出之轉帳憑據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竣傑」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
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3人各自財產上損失
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元、1萬2,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調解,且賠付完
畢,並經該等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
新機會,此有和解書暨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調解筆錄、告
訴人A02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至告訴人A03部分,被
告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A03,惟因告訴人A03調解期日未
到場,且電聯無著,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認尚
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大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製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
親,及罹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參卷附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至告訴人A01A02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8年7月2日),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佐,則被告既已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 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該另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 不得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54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A01佯稱:欲使用好賣家購買其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15元至本案帳戶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9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A02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號設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19日19時4分許,匯款9,016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9,016元至本案帳戶 ⑶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6,016元至本案帳戶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A03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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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