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871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8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文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黃文婷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於民國113年8月7
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其不知情母親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婷於114年6月5日偵查及114年
6月3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黃○○、
楊○○、馬○○、蔡○○、洪○○、湯○○、林○○、許○○、甘○○、證人
林○○證述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10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及報案資料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1
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下稱併辦一)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85號(下稱併辦二)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固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較弱,且
為家庭主婦,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難以即時反應
,誤信網路上詐欺集團抽獎活動話術,方將甲、已帳戶資料
寄出,現已經知所警惕,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
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
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實難難諉為不知,仍為
圖利益而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
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與其犯行之法定刑、如上開遞減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本院
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
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
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
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0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
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犯後至114年6月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止,均係辯稱遺失甲、乙帳戶而非其有意提供該
等帳戶予不詳人使用,經本院訊問後,方坦承犯行,後於11
4年6月5日偵查時方供稱因貪圖網路上中獎獎金方提供甲、
以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罪緣由,難認其自始即對自身犯行有
所悔悟,又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暨被告無
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由配偶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幫助正犯對10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及其等財產上損害總額非微,而被告僅與其中2位告訴 人成立調解,合計賠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難認其 已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亦未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 ,自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8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1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8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楊○○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8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8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間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馬○○,並以LINE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亟需協助云云,致馬○○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1 5 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訊息,適蔡○○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轉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8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乙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2 6 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訊息,適洪○○瀏覽後參與競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成功得標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8日16時34分許,匯款7,900元至乙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3 7 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4時21分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販售直播影片,適湯○○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販售翡翠飾品云云,致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7日14時1分許,匯款2萬9,688元至乙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4 8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直播影片,適林○○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販售真品珠寶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7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6,449元至乙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5 9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直播影片,適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販售真品珠寶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7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併辦一附表編號6 10 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甘○○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甘○○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8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併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